2012年10月12日 星期五

財產出租約定之租金顯較當地一般租金為低時,稽徵機關得參照當地一般租金予以調整。


記者彭惠美報導/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表示,依據所得稅法規定,個人因出租財產而取得之租賃所得,應申報綜合所得稅,至於該租賃所得之計算,係以全年租賃收入,減除必要損耗及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,而所謂「必要損耗及費用」,則係指固定資產之折舊、遞耗資源之耗竭、修理費、保險費及為使租出之財產能供出租取得收益所支付之合理必要費用。
   
該局說明:轄內納稅義務人甲君98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,未列報房屋出租供○○餐飲店營業使用之租賃所得,經該局查獲後參照當地一般租金標準,核算租賃收入210,548元,減除43﹪必要損耗及費用,核定租賃所得120,012元,歸課其當年度綜合所得稅。甲君認為稽徵機關核定之租金收入過高,提出租約及承租人匯入租金之存摺影本為證,申請復查未獲變更,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亦均遭駁回。
南區國稅局對此提出說明:個人綜合所得稅之課徵,係以「收付實現」為原則,亦即須「實際取得現金或現金等值客體」,始認為所得業已實現。惟在財產租賃之情形,則例外不採「收付實現」制,其原因係立法者為了防止租賃雙方藉故低報租賃所得逃避所得稅,故於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5類第5款規定,如納稅義務人出租財產,其約定之租金,顯較當地一般租金為低時,稽徵機關得參照當地一般租金調整計算其租賃收入,因此只要當事人約定之租金顯低於一般租金標準屬實,稽徵機關即得將出租人之收入調整至一般租金標準,無須證明租金收入數額是否確如調整數額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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