2013年8月12日 星期一

營利事業漏報所得額,縱使原申報為虧損,仍應就短漏所得額處罰

記者彭惠美報導/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表示,近日常接到納稅人詢問,公司原申報為營業虧損,後經稽徵機關查獲短漏報所得額,加計該筆短漏報所得額後課稅所得仍為虧損並無應納稅額,是否仍有短漏報所得之處罰。
    國稅局指出,依所得稅法第110條第3項規定,營利事業因受獎勵免稅或營業虧損,致加計短漏之所得額後仍無應納稅額者,應就短漏之所得額依當年度適用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稅率計算之金額,依同法條第1項規定倍數處罰。但最高不得超過9萬元,最低不得少於45百元。該局進一步舉例說明,甲公司10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課稅所得額為虧損400萬元,後經國稅局查獲漏報其他收入200萬元,核定課稅所得額雖仍為虧損200萬元,無應納稅額,惟依據所得稅法相關規定,仍須就短漏所得額依當年度適用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稅率17%計算之金額,並處以罰鍰。依此例,甲公司100年度漏報其他收入200萬元部分,經核定應處以罰鍰9萬元(漏報所得額200萬元×17%=34萬元>所得稅法第110條第3項規定處罰最高額9萬元,以9萬元為限)。

    該局特別提醒納稅人,於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,應就帳載會計事項依所得稅法等相關法令規定誠實申報,倘因疏失致發生短漏報課稅所得額情事,應儘速主動按正確資料向所轄稽徵機關辦理更正申報,並自動補報補繳應納稅額及加計利息,以免受罰。

沒有留言:

張貼留言