記者彭惠美報導/財政部南國稅局表示,依據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4條規定,營利事業應收帳款、應收票據及各項欠款債權,如有逾期2年,經催收後未收取本金或利息,應取具郵政事業已送達之存證函或向法院訴追之催收證明,即可視為實際發生呆帳損失。惟存證函或催收證明交寄之年度與送達年度不同時,應於送達年度列報呆帳損失。
該局轄內甲公司9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,列報呆帳損失200萬元,經查該筆貨款係97年9月間銷貨給乙公司,貨款到期日為97年11月初,經多次催討未獲清償,甲公司雖於99年12月底寄發存證函催討貨款,惟該存證函並於100年1月初才送達。依財政部99年4月15日 台財稅字第09800646060號函訂定「財政部各地區國稅局審查營利事業呆帳損失認定原則」第6點第1款規定,存證函或催收證明交寄之年度與送達年度不同時,以存證函或催收證明之送達年度為呆帳損失列報年度,所以甲公司該筆呆帳損失應列報於100年度而非99年度。
該局特別提醒營利事業,申報如屬債權逾期2年之呆帳損失,且已取具郵政事業已送達之存證函或向法院訴追之催收證明,應於存證函或催收證明之送達年度列報呆帳損失,以免年度列報錯誤遭剔除補稅。
沒有留言:
張貼留言