2012年9月18日 星期二

扣繳義務人逾期補報扣繳憑單,仍須處罰;逾期自動申報或填發者,減半處罰


記者彭惠美報導/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表示,依所得稅法第114條第2款規定,扣繳義務人已依本法扣繳稅款,而未依第92條規定之期限按實填報或填發扣繳憑單者,除限期責令補報或填發外,應按扣繳稅額處20%之罰鍰。但最高不得超過2萬元,最低不得少於15百元;逾期自動申報或填發者,減半處罰。因此,扣繳義務人一旦逾期填報扣繳憑單,稽徵機關即會依前揭規定予以處罰。
該局舉例說明,轄內甲君為某商號負責人,即為所得稅法規定之扣繳義務人,100年度給付執行業務報酬490,000元,未依規定扣繳稅款及依限申報扣繳憑單,遲至10132日始自動補扣繳稅款49,000元及補報扣繳憑單,該局乃依所得稅法第114條第2款前段但書規定,按扣繳稅款49,000元處10%罰鍰計4,900元。甲君不服,主張其已自動補扣繳稅款並補報扣繳憑單,依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規定,應予免罰,案經復查、訴願均遭駁回。
財政部訴願駁回理由指出,按扣繳制度係國家為掌握稅收來源及課稅資料,以達確保國庫收入及租稅公平之重要手段。所得稅法第88條及第92條明定,扣繳義務人負有扣取、繳納稅款及申報、填發扣繳憑單之義務,如扣繳義務人已扣繳稅款,惟未依規定期限申報扣繳憑單或逾期始自動申報,即應依同法第114條第2款規定處以行為罰。又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自動補報補繳免罰之範圍,僅限於該法第41條至第45條之處罰,與各稅法所定關於逃漏稅之處罰(即漏稅罰),並不包括因違反稅法上行為義務所處之行為罰,況所得稅法第92條明定扣繳憑單申報之期限為每年1月底前,訴願人疏未依限申報扣繳憑單,逾期始自動申報,違反該行為義務之違章明確,自無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免罰規定適用問題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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