2012年11月29日 星期四

納稅義務人對於稽徵機關之復查決定不服,應把握提起訴願之期間


記者彭惠美報導/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表示,納稅義務人對於稽徵機關之復查決定不服,欲提起訴願,應於收到復查決定書之次日起30天內向訴願管轄機關即財政部提起訴願,並應特別注意訴願法有關在途期間及到達主義之規定;若逾法定期間提起訴願,受理機關應為不受理之訴願決定。
該局進一步說明,依據訴願法第14條第3項規定,訴願之提起係採到達主義而非發信主義,即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,而非訴願人寄出訴願書之日期。惟考量非居住於訴願管轄機關所在地之訴願人,需費較長之郵寄遞送時間,致實際可準備提起訴願之時間可能未滿30日,而有失公平,遂於訴願法第16條第1項規定有「在途期間之扣除」,並依據訴願人住居地之不同,訂定適當之在途期間日數。
該局舉例說明,納稅義務人甲君居住於臺南市,對該局於101813日送達之復查決定不服,向財政部提起訴願,而財政部位於臺北市,因此甲君向財政部提起訴願之期間,依訴願法第16條第1項規定,得扣除在途期間5日,核計其提起訴願之不變期間30日係自101814日起算,至101917(星期一)屆滿,惟甲君遲至101106日始經由該局向財政部提起訴願,已逾前開法定期間,程序不合,經財政部決定訴願不受理。
該局再次提醒納稅義務人,對於行政處分不服所提起之訴願,請特別注意於法定期間為之,以免錯過法定救濟期間,喪失行政救濟之權益。
ize:16� " ; o �,� �� :標楷體;color:black'>人之法定扶養義務先順序者為其父母,客觀上非無扶養子女之能力,況王君並未具體證明渠等之父母親有不能維持生活,喪失扶養能力,而得免除扶養義務,致王君須負起履行扶養義務之情形存在,自難認定有由王君扶養之正當理由。是請納稅義務人列報扶養其他親屬免稅額及扣除額,應符合法定要件,以免遭剔除補稅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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